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范秋美 相對人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昱勝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裁定(本件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500元,到期日105年6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伊於105年6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誤認相對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為委託其辦理貸款,方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及女兒嗣後為取消辦理貸款,已多次撥打電話予相對人之承辦人,但無人接聽,抗告人之女即以簡訊通知相對人上情。其後,抗告人於105年6月16日、20日兩度前往相對人公司索取個資、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相對人之承辦人均不予理會,並恐嚇抗告人須給付97,500元,始同意歸還;抗告人簽立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時,相對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人30日審閱期間,亦未依法提供契約書正本或影本,原裁定未加詳查,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簡訊螢幕截圖4幀為證。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辯其係誤認相對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