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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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惠與 石宗雄 為夫妻關係。緣2人於民國96年間分居後,協議仍由林美惠繼續占有使用石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詎林美惠因認該車故障率太高已不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10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前鎮區某地下解體工廠,任由該地下工廠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拆卸解體。嗣石宗雄於105年3月18日向林美惠詢問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落,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因認上開自用小客車已不敷使用,未將該車返還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該車交由工廠拆卸解體,且未將解體所得費用1萬元交予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該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將該車交予地下工廠解體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毀損與侵占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自承於100年
9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地下工廠解體,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正確時間已不復記憶,據此,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00年9月24日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售予地下解體工廠,自應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距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45歲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持有使用之車輛為他人所有,若已無使用需求,應儘速返還所有人或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處分該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前述方式將該車變賣處分,並將所得價金侵吞入己,所為實屬非是,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車以1萬元之代價交由地下工廠解體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可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已因金錢混同而全部不能沒收,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1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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