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原告 林晟榆

被告 蔡富穎

張成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許思琦 前係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低卡派對」便當店之員工,因許思琦在職期間多次未打卡,嗣許思琦於民國111年1月離職後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低卡派對便當店之缺失,原告為免遭勞工局罰款因而需要許思琦簽名,然許思琦拒絕簽名,原告因而前往多次尋訪許思琦簽名未果,許思琦頗感受到騷擾,其男友及被告乙○○即偕同被告甲○○、訴外人 劉俊賢歐晏佐 共同前往低卡派對便當店,欲與原告理論。詎被告甲○○對原告恫稱:「我叫我們家年輕人每天來你這顧,幹你娘我看你生意怎麼做。」等語,復被告乙○○又對原告恫稱:「我問你啦,你 豐原 還想開店嗎?豐原還想開店嗎?」等語,以加害原告財產之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並未恐嚇原告,僅是要保護訴外人許思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僅是口頭講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均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27號審理後,認被告乙○○、甲○○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包圍原告之情況下分別以上開言語恫嚇原告,顯有傳遞日後不欲讓原告在該處營業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常情,即係對原告告知加害財產等惡害之意,且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擔憂其財產可能遭受威脅,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當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當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原告與訴外人許思琦間之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以前開言語侵害原告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給付原告25,000元;㈡被告甲○○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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