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原告 黃麗鳳

被告 楊同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朱矩廷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亦未授權朱矩廷簽署,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朱矩廷於111年4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並提供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然朱矩廷於111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嗣被告向朱矩廷催討時,曾質疑系爭本票之真正,朱矩廷為取得被告信任,除再三表示系爭本票確實合法外,另簽發保證書與被告以茲證明,期間被告催討無果後,前後2次聲請票強制執行,均在朱矩廷請求下撤回聲請,惟朱矩廷仍未依約清償。又原告於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後,曾與配偶及朱矩廷前來與被告商議清償事宜,惟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為偽造之質疑,致被告認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所簽發。詎近日朱矩廷當面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發部分係其偽造,願負刑責,被告實係最大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答辯情節可知,被告並未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及捺指印之經過,係朱矩廷告知系爭本票確實合法,嗣朱矩廷當面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告簽發部分係其偽造,則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所捺指印既非原告親簽親為,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朱矩廷簽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論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所指印既非原告所親簽或授權朱矩廷所簽,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朱矩廷簽署,則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26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6日

WG0000000

2

111年7月13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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