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河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河清於民國104年1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八德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處時,與 曾承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承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河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承諺告訴被告黃河清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曾承諺業 於105年
4月22日與被告黃河清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承諺並於105年
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7至29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