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11行補充更正為「詎陳啟勝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短暫停留現場,並未查看 黃怡華 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隨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黃怡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87號被告陳啟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勝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林街口左轉文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之黃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來,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尾,黃怡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左手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陳啟勝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黃怡華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啟勝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怡華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