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俞菖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竊取時間「16時24分許」更正為「16時34分許」、第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林子愉 所有之球鞋1只(原1雙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俞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林子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球鞋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1號被告林俞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竊取林子愉所有之球鞋1只得手,放入隨身包包逃逸,嗣林子愉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俞菖於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球鞋1只得手之事實。㈢1、監視器錄影檔案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球鞋1只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