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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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琛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黃國琛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17日12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宮內,徒手竊取 李家豪 所管領,置於桌上之旭成菜脯餅56包(含芥末口味16包、純素口味14包、胡椒口味26包),得手後離去。嗣廟方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黃國琛,並自黃國琛處扣得上開旭成菜脯餅56包(已發還李家豪),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琛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家豪之證述可憑,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處所及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竊盜罪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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