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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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日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號、108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日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之「同日」應更正記載為:「2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列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第5列應補充記載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列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應更正記載為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0列贅載「各1份」應刪除。
二、核被告戴日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及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致生交通事故(自摔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於犯罪事實欄二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均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為紙廠技術員、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7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