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傑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地號556號土地上鐵皮屋內,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提供予女友 洪愷吟 施用(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立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洪愷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洪愷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7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10150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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