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國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4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傅國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鴨嘴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傅國文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鴨嘴剪1支,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等處,以持用鴨嘴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領之電纜線共約45公尺得手。嗣於同日上午3時許,適警員行經前址發覺上情當場逮捕傅國文,並查扣前揭竊得之電纜線(業經 余清吉 領回)及鴨嘴剪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傅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清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國文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鴨嘴剪1支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既可持以剪斷電纜線,是如持該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行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領之電纜線,時間、地點密切相接,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剪斷竊取政府機關管領之電纜線,將造成路燈無法照明影響公眾利益安全,所生危害重大,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鴨嘴剪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