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博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告寵愛珊瑚珠寶批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士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買賣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經查,兩造係因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簽訂合約書,嗣因故不願繼續合作,復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簽訂該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返還定金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始生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甚詳,而觀諸前述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