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兼法定代理 蕭晴彥 人相對人 黃宇宏
蔡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一一○六﹚,關於相對人蕭晴彥、蔡婉伶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相對人蕭晴彥、黃宇宏、蔡婉伶部分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其中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宇宏部分,經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新北院清102司執全竹字第647號函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其中相對人蕭晴彥、蔡婉伶部分,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能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宇宏部分,聲請人自陳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在案,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該管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經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