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盧莉馨 再審被告 吳至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44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747元,而將該裁定送達至再審原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並於10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參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是該裁定應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