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聲請人 張建仁 相對人 張譽薰 關係人 張佳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譽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建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譽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譽薰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83年4月10日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其精神狀況亦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並在103年於精神障礙狀態下,將其所有房產抵押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迄今未取回,為恐類似情形發生,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考量兩造之父母均已年邁,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爰依法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佳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聲請人 陳明 願意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本院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年籍資料,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聲請的法律效果,大致能瞭解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並自述遭詐騙集團詐騙,對於之前職業是腳底按摩及相關費用的支付,都能大致陳述。鑑定人 詹家祥 醫師當場表示:(相對人)慢性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近幾年病情不穩定,頻繁住院,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並提出鑑定報告結論略以:「 張員 (即相對人)罹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日常生活事物大致可以獨立行使,但其認知功能因疾病影響而有所退化,且近年常有急性發作而致病情不穩定,其對於較抽象之社會情境判斷與複雜之財務處理能力較為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可正確回答其個人基本資料並陳述自己之遭遇,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雖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12月2日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評估需求欄:1.相對人領有重度第1類【b122、b1
40、b147、b152、b160】身障手冊,患有思覺失調症,具自主行動與言語表達能力,在病情獲得穩定控制情況下,具外出兼差工作之能力,訪視當天,相對人情緒起伏高,有負向情緒,對於個人財務管理與運用方面都為外在歸因,就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母親所描述,相對人看重錢財,常有投資賺錢之想法,卻未考量合夥投資之真實性或風險,並有遭他人以投資為由詐騙金錢之紀錄,最後仍需由親屬出面協助善後,故其個人財務部份有由他人監督輔助之需要。2.為保障相對人與親屬之財產安全與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建議欄則以:本案之聲請人張建仁為相對人的二弟,關係人張佳隅為相對人的二妹,相對人現與母親、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經濟生活仰賴父母親提供。相對人母親 張黃蘭香 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而相對人父親 張國琳 、手足 張建雄張淑慧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張建仁為監護人人選、張佳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張建仁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佳隅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年12月8日桃姚字第103623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正當工作,並與相對人同住,其受家人推舉為相對人輔助人,相對人於訊問筆錄中亦陳明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聲請人自身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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