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農田水利會」機車停車場內,見 曾酩淮 停放該處之AEB-1627號機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曾酩淮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TOMMY深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具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