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楊添福
楊添進 楊水圳 共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併應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於收受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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