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補充記載「張加欣再於一○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上午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張加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