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7號聲請人順得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可按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常積欠聲請人貨款,乃提供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龜山分行之定期存款單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以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相對人於民國92年08月30日因積欠聲請人貨款400,000元,乃簽發同額之本票予聲請人收執,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定存單、臺灣省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函、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法院就拍賣質物事件,僅得審酌形式要件,而無法審酌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經查合作金庫龜山分行行員 王麗娟 表示,相對人設立權利質權時,存款單是不可轉讓,且本行業已行使抵銷權,全部存款單金額已抵銷完畢,此有民國96年03月26日庭訊筆錄,附卷可稽,質權標的物之權利不可讓與且已消滅,本院即無由裁准拍賣質物事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