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家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家弘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晚間7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阿里山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上述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2時30
分採尿回溯5天內之某時,在阿里山某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上述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並有《事實一、㈠》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報告編號:6A160298)、採尿同意書(見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第9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見毒偵2197號卷第15頁正反面)、《事實一、㈡》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報告編號:6A300052)(見雲警南偵字第1060014682號卷第3至5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案均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顯見被告仍不知戒除與毒品接觸,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也考量被告犯後終究在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家中務農(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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