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總淨重伍拾壹點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陸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志淵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51.9公克,取樣0.0499公克,純質淨重27.26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號前緝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0包、海洛因3包(淨重6.14公克,驗餘淨重6.11公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淵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1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68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9頁至第20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偵卷第13頁至第29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
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6.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51.9公克,純質淨重27.26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志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易字第333號、
424號、100年度訴字第569號、第66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被告自述其已婚但夫妻已分居多時,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前從事製麵及送貨工作,曾分得相當金額之現金遺產,但因染有毒癮而花費完盡,現無其他財產及負債。其近年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多因施用毒品成癮而難以戒除,或因結交損友而受吸引所犯,足見其自制力偏低。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並表示將主動報名監所內之戒毒班,尋求戒除毒癮,而其尚有同居人關懷之支持力量,又其前因數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之執行刑期已近4年,刑期至111年5月18日屆滿,本件如量處過長之刑期,實無益其儘早更生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㈢關於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51.9公
克,純質淨重27.26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6.1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3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宣告諭知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