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 葛士林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18808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被告100年10月14日保國三字第10060732170號函,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年3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1000249807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1年7月3日寄存於台北永春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卷第32頁)。故本件訴願決定於101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算至101年9月1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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