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 凃慶卿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琪 律師被告 凃進義
凃進隆 凃勝源 凃世昌 凃忠文 凃文進 凃銘樹 凃勝男 凃坤然 凃鉛清 凃景騰 凃崑仁 凃偉信 凃錦章 凃明龍 凃明星 凃明德 凃文卿 凃掌 田明木 田清翔 凃芷庭 凃秀珠 凃翰儒 凃俊吉 凃順福 陳素琴 田婕琪 凃冠玲 凃妤潔 凃巧倪 楊政達 涂玉厨 陳玉枝 許文淵 許文吉 凃文田 凃志宏 凃淑君 王志煌 王志成 王志玄 王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凃文田、凃志宏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千七百七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凃進義、凃進隆、凃勝源、凃世昌、凃忠文、凃文進、凃銘樹、凃勝男、凃坤然、凃鉛清、凃景騰、凃崑仁、凃偉信、凃錦章、凃明龍、凃明星、凃明德、凃文卿、凃掌、田明木、田清翔、凃芷庭、凃秀珠、凃翰儒、凃俊吉、凃順福、陳素琴、田婕琪、凃冠玲、凃妤潔、凃巧倪、楊政達、涂玉厨、陳玉枝、許文淵、許文吉、凃淑君、王志煌、王志成、王志玄、王志芳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陳素琴、田婕琪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房屋,其中下列房屋業經3分之2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於土地出售後拆除房屋,故已無留存之必要: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2號房屋係被告凃文進、凃銘樹及訴外人 凃志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3號房屋係被告凃崑仁、凃偉信及凃芷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⒊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40號房屋係被告田明木、田清翔
應有部分各3分之2,被告陳素琴、田婕琪則公同共有3分之1。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凃進義、凃進隆、凃志宏、凃文進、凃勝男、凃坤然、
凃景騰、凃文田、凃錦章、凃明德、凃芷庭、凃秀珠、陳素琴、田婕琪、凃慶卿、楊政達、涂玉厨、陳玉枝、許文淵、許文吉、凃世昌、凃忠文、凃淑君、王志煌、王志成、王志玄、王志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素琴、田婕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㈢下列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渠 等以民事陳報狀答辯如下:
⒈被告凃勝源:
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⒉被告凃銘樹:
伊與被告凃文進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2號房屋之所有人,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⒊被告凃志忠:
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2號房屋之所有人,持分3分之1,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⒋被告凃鉛清、凃冠玲、凃妤潔、凃巧倪:
渠等與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6號房屋所有人,渠等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⒌被告凃崑仁、凃偉信:
渠等與被告凃芷庭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3號房屋所有人,渠等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⒍被告凃明龍、凃明星、凃俊吉、凃順福:
渠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8號房屋所有權人,渠等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⒎被告凃文卿、凃掌:
渠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7號房屋所有權人,渠等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⒏被告田明木、田清翔:
渠等與被告陳素琴、田婕琪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40號房屋所有權人,渠等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⒐被告凃翰儒:
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5號房屋所有權人,其同意拆除房屋,由買方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20地號土地面積為802.96平方公尺、系爭231-1地號土地面積為37.51平方公尺、系爭232地號土地面積為3061.9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所測字第1080112518號函、臺南市山上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9、219、231-301頁)在卷可參。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尚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232地號土地北側及南側均臨路,其上坐落門牌號碼
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2、33、35、36、37、38號房屋;系爭220地號土地北側臨路,其上坐落臺南市山上區明和40號房屋,附近交通便利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凃勝源、凃明星、凃明德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復有原告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223-227、309-32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凃文田、凃志宏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其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且系爭232、220地號土地上之被告凃銘樹、凃崑仁、凃偉信、凃翰儒、凃鉛清、凃冠玲、凃妤潔、凃巧倪、凃文卿、凃掌、凃明龍、凃明星、凃俊吉、凃順福、田明木、田清翔各所有之臺南市山上區明和32、33、35、36、37、38、40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亦同意拆除房屋(本院卷第345-349、365-369頁),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凃文田於83年2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山上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凃錦章於83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山上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元;被告凃芷庭於108年1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分之8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次查,抵押權人台灣銀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上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至被告凃芷庭所分得之土地;另一抵押權人臺南市山上區農會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故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被告凃文田、凃錦章、凃芷庭所分得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凃進義│90/2880│├──┼───┼─────────────┤│2│凃進隆│90/2880│├──┼───┼─────────────┤│3│凃勝源│1/32│├──┼───┼─────────────┤│4│凃志宏│37/2880│├──┼───┼─────────────┤│5│凃文進│19/2880│├──┼───┼─────────────┤│6│凃銘樹│19/2880│├──┼───┼─────────────┤│7│凃勝男│19/2880│├──┼───┼─────────────┤│8│凃坤然│19/2880│├──┼───┼─────────────┤│9│凃鉛清│160/2880│├──┼───┼─────────────┤│10│凃景騰│120/2880│├──┼───┼─────────────┤│11│凃文田│1/48│├──┼───┼─────────────┤│12│凃崑仁│40/2880│├──┼───┼─────────────┤│13│凃偉信│40/2880│├──┼───┼─────────────┤│14│凃錦章│1/16│├──┼───┼─────────────┤│15│凃明龍│560/8640│├──┼───┼─────────────┤│16│凃明星│560/8640│├──┼───┼─────────────┤│17│凃明德│1/48│├──┼───┼─────────────┤│18│凃文卿│12/288│├──┼───┼─────────────┤│19│凃掌│12/288│├──┼───┼─────────────┤│20│田明木│9/288│├──┼───┼─────────────┤│21│田清翔│9/288│├──┼───┼─────────────┤│22│凃芷庭│80/2880│├──┼───┼─────────────┤│23│凃秀珠│1/48│├──┼───┼─────────────┤│24│凃翰儒│160/2880│├──┼───┼─────────────┤│25│凃俊吉│280/8640│├──┼───┼─────────────┤│26│凃順福│280/8640│├──┼───┼─────────────┤│27│陳素琴│公同共有9/288│││田婕琪││├──┼───┼─────────────┤│28│凃慶卿│160/11520│├──┼───┼─────────────┤│29│凃冠玲│160/11520│├──┼───┼─────────────┤│30│凃妤潔│160/11520│├──┼───┼─────────────┤│31│凃巧倪│160/11520│├──┼───┼─────────────┤│32│楊政達│1/16│├──┼───┼─────────────┤│33│涂玉厨│30/2880│├──┼───┼─────────────┤│34│陳玉枝│30/2880│├──┼───┼─────────────┤│35│許文淵│15/2880│├──┼───┼─────────────┤│36│許文吉│15/2880│├──┼───┼─────────────┤│37│凃世昌│37/8640│├──┼───┼─────────────┤│38│凃忠文│37/8640│├──┼───┼─────────────┤│39│凃淑君│37/43200│├──┼───┼─────────────┤│40│王志煌│37/43200│├──┼───┼─────────────┤│41│王志成│37/43200│├──┼───┼─────────────┤│42│王志玄│37/43200│├──┼───┼─────────────┤│43│王志芳│37/4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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