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 楊金柳
王進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被告 陳文生
林士正 被告 興南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洪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生應給付原告楊金柳新臺幣 玖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金柳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王進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生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王進福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楊金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楊金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金柳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柳新臺幣(下同)96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具狀將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支出金額擴張為43,274元、看護費用金額擴張為202,800元(訴字卷一第237-239頁),又於109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柳1,091,723元,及其中960,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569元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275-277頁),再於109年3月30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柳1,191,723元,及其中960,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569元自原告109年2月6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一第373-375頁),核其前後訴之聲明之變更,均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生於000年0月0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其本應注意車輛在機慢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南市○里區○○路與平等街口附近之北向南機慢車優先道上(車頭向南),旋下車進入路旁店內。適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有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南客運)擔任駕駛之被告林士正,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與原告楊金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均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林士正明知該路段機車道上有被告陳文生違規停車,原告楊金柳所騎乘機車無法立即轉入機車道行駛,被告林士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減速慢行,詎仍疏未注意,而強行超越原告楊金柳所騎乘機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使原告楊金柳無路行駛,其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因而擦撞被告林士正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致原告楊金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臀大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楊金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及職能治療費共266,255元:原告楊金柳因系爭傷害截至目前為止已支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250,655元(詳如訴字卷一第285頁明細表),並因長期復健支出職能治療費15,600元(詳如訴字卷一第101-102頁明細表)。
2、看護費202,800元:
(1)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住院34日,原告楊金柳僱請同心看護中心派遣看護專人照護29天,共63,800元。
(2)107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9日共13日,僱請怡康看護中心看護,每日12小時,共計33,400元。
(3)107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3日共24日,由看護 吳奕伶 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52,800元。
(4)107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7日共24日,原亦有僱請看護,但因該看護身體狀況欠佳,改由原告楊金柳之配偶王進福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基準,此部分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計52,800元。
(5)綜上共請求看護費用202,800元。
3、居家服務費5,148元:原告楊金柳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因而申請居家服務,共計支出5,148元(詳如調字卷第149頁明細表)。
4、復康巴士服務費2,100元(詳如調字卷第157頁明細表):原告楊金柳於107年8月27日出院、同年9月4日第一次回診、同年9月6日第二次回診,因乘坐輪椅,有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需求,故僱請重安復康巴士服務,共計支出2,100元。
5、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支出共43,274元(詳如訴字卷一第401至402頁明細表)。
6、機車維修費6,65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復之零件費用6,650元。
7、未來門診醫療費用65,496元:原告楊金柳因系爭車禍事故,有必要持續按時複診及進行復健療程每月平均須至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各就診一次,是原告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向被告等請求未來復診所需醫療門診費用金額65,496元。
8、未來手術取出鐵線之手術費用10萬元:原告楊金柳未來有進行二次手術取出先前於左手肘植入鐵線之必要,取出鐵線之手術費用應接近前次植入鐵線手術費用額,前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1,950元,爰請求未來手術取出鐵線之手術費用10萬元。
9、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楊金柳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歷手術的疼痛不堪,還要面對漫長的復健之路,因此所受精神痛苦實難以言喻,故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三)原告王進福為楊金柳之配偶,其與楊金柳鶼鰈情深,楊金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因此達殘廢等級第七級,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之證明,已達重大傷害之情形,無法回復原本生活,導致原告王進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被告陳文生、林士正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上述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士正為被告興南客運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楊金柳、王進福之權利,被告興南客運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士正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柳1,191,723元,及其中960,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1,569元自原告109年2月6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9年3月30日民事準備三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進福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興南客運、林士正答辯略以:
1、本件被告林士正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興南客運自無須與林士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王進福主張其配偶楊金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原告王進福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侵害,請求非財產損害云云,然楊金柳所受傷害並未有喪失勞動能力或影響將來自理能力等重大傷害,經相當期間休養後即可恢復健康,難認原告王進福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其本件請求無理由。
3、如認被告林士正確有過失及被告興南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針對原告的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對於原告楊金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復康巴士服務費用、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均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27至429頁)。
(2)對於原告楊金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居家服務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同前頁碼)。
(3)對於原告楊金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金額不爭執,但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既記載宜專人照顧2個月,自應僅2個月之看護費用支出為合理(訴字卷一第428、40頁)。
(4)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楊金柳主張之未來門診醫療費用、未來手術取出鐵線之手術費用,理由為被告林士正無過失(訴字卷一第428頁)。
(5)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之金額為各50萬元,以原告楊金柳之傷勢,應有過高(訴字卷一第40頁)。
4、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生答辯略以:伊承認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但伊無力賠償,另伊不知原告楊金柳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復健費用是否真實,其餘答辯同被告林士正及興南客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文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慢車道,致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楊金柳為閃避前開自小客車,左偏行駛,因而與併行於左方由共同被告林士正所駕之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原告楊金柳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陳文生所涉過失傷害罪名,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下稱系爭刑事案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10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同有明文。被告陳文生於本件車禍事發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事項,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系爭刑事案卷警卷第9頁可據,被告陳文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停車,致原告楊金柳所騎乘機車為閃避其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與共同被告林士正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被告陳文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而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陳文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金柳之受傷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楊金柳主張被告陳文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三)爰就原告楊金柳請求被告陳文生賠付之各項損害數額逐一審認如下:
1、原告楊金柳請求醫療費及職能治療費共266,255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楊金柳所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5、55至79頁、訴字卷一第87至99、259、285至291、381頁),且據被告陳文生表示不爭執等語(訴字卷一第427頁)。又原告楊金柳主張其所支出職能治療費用,則據其提出被告陳文生不爭執其真正之職能治療費支出明細及臺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居家復能、輔具、環境改造計價單及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427頁)(調字卷第81至143頁、訴字卷一第101至105頁),均堪認為真。
2、原告楊金柳請求看護費用202,8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支出亦據原告楊金柳提出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收據(調字卷第145至148頁),且據被告陳文生表示不爭執等語(訴字卷一第428頁),同堪認為屬實。又據佳里奇美醫院108年12月25日(108)奇佳醫字第0829號函覆病情摘要(訴字卷一第143至145頁),其於107年10月27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楊金柳宜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調字卷第25頁),意指住院期間34日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故原告楊金柳主張其自107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住院34日其中29日,及出院後107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僱請看護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必要,應屬有據。
3、原告楊金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居家服務費5,148元、復康巴士服務費2,100元,業據提出居家服務費支出明細表及收據(調字卷第149至155頁)、復康巴士服務費支出明細表及出勤紀錄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7至161頁),並據被告陳文生均表示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28至429頁),此部分亦堪認原告楊金柳之主張屬實。
4、原告楊金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43,274元乙情,業據提出消費清單證明、消費清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63至187頁、訴字卷一第245至253、255至257、401至402頁),並據被告陳文生表示不爭執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又據佳里奇美醫院以109年3月17日(109)奇佳醫字第0210號函覆該些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均有必要等語(訴字卷一第349頁),此部分亦應認為原告楊金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必要費用。
5、原告楊金柳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6,6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楊金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字卷第65頁)。
又依原告楊金柳所提之估價單(調字卷第189頁),該機車修復費用為6,550元,不含工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機車為00年8月出廠(見上開車籍查詢資料),本件車禍事故為107年7月25日發生,是上開機車已使用超過7年,原告楊金柳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是原告楊金柳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述原告楊金柳所支出之零件材料為6,5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38元(計算式:6,550元/(3+1)=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638元。
6、原告楊金柳主張其有支出未來門診醫療費用65,496元、未來手術取出鐵線手術費用10萬元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固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著有判決。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2)查本件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佳里奇美醫院有關:①原告楊金柳後續是否仍有持續至佳里奇美醫院骨科及復健科複診之必要?其頻率、期間及門診費用數額?②承上,原告楊金柳因同一傷勢,有於佳里奇美醫院進行左手肘鐵線植入之手術,未來是否仍有再次手術取出植入鐵線之必要?其手術費用數額?(訴字卷一第281、311頁)。雖據佳里奇美醫院以109年3月11日(109)奇佳醫字第0192函覆:有持續複診及手術取出植入鐵線之必要,惟產生之相關費用依實際收取等語(訴字卷一第341至343頁)。是原告楊金柳後續複診費用及手術取出鐵線費用仍無法確定,應視原告楊金柳後續康復情形及傷勢變化而定,亦未必如原告楊金柳所主張餘生均需固定每月分別至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各1次,而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楊金柳日後如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又此部分損害是否發生、損害金額均無從確定,亦非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職權酌定其金額,併予說明。
7、原告楊金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楊金柳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臀大肌撕裂傷」之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又據卷附佳里奇美醫院109年2月27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381頁),原告楊金柳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經認定為符合行動不便認定、障礙等級為輕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訴字卷一第119頁),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8、綜上,本件原告楊金柳可認定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金額包括醫療費及職能治療費共266,255元、看護費用202,800元、居家服務費5,148元、復康巴士服務費2,1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43,274元、機車維修費1,638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共821,215元。
9、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9號判決足參。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陳文生固據本院認定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2項違規停車之過失如上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共同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231頁),原告楊金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雖曾一度左偏進入系爭營業用大客車所行駛車道,嗣又駛回機慢車專用道,並於被告陳文生停放系爭自小客車車後左偏碰撞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而人車倒地,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陳文生違規停車在前,原告楊金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為閃避系爭自小客車而未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左偏而撞擊系爭營業用大客車所致(詳後述)。而原告楊金柳之過失情節應較被告陳文生為重,應認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原告楊金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併排停車而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文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佔用慢車道併排停車,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顯有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原告楊金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楊金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文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告陳文生70%之賠償責任計算,本件原告楊金柳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失金額合計821,215元,應減輕被告陳文生70%之賠償責任,計算後被告陳文生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246,3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0%≒246365,先乘除後加減,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金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49,896元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109)明南理字第218號函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475至483頁),並據原告楊金柳、被告陳文生均表示同意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楊金柳得請求被告陳文生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訴字卷二第14頁),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陳文生尚應賠償原告楊金柳共96,4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6469)。
(四)原告王進福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被告陳文生之過失行為固致楊金柳受有系爭傷害,侵害楊金柳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王進福為楊金柳之配偶乙情,亦有楊金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訴字卷一第119頁),而楊金柳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右下肢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據原告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一第381頁)及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楊金柳僅為下肢障害,尚非不能與常人進行感情交流,原告王進福並未因而失其基於配偶之身分與楊金柳密切互動之可能,故原告王進福縱因其配偶楊金柳車禍受傷,基於為人配偶不捨之情,而受有自身精神上痛苦,仍屬另事,尚難認被告陳文生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王進福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是原告王進福以被告陳文生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陳文生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林士正、興南客運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231頁):
(1)錄影畫面為四格,左上畫面為被告林士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爭系爭大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右上畫面為車內、左下畫面為車左側對向來車情形、右下畫面為車右側情形。
(2)據左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原告楊金柳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機慢車專用車道,雖曾一度左偏至被告林士正所行駛車道,惟於錄影畫面0分31秒時駛回機慢車專用車道,於錄影畫面0分34秒時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越原告楊金柳所騎乘機車,畫面中未再看到原告楊金柳所騎乘機車,錄影畫面0分36秒時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超越停放於路邊由被告陳文生所駕駛自小客車,嗣減速於0分40秒時完全停止。
(3)據左下行車紀錄器畫面(由車左後側往左前側方向拍攝),自畫面0分24秒開始可見原告楊金柳所騎乘機車在系爭大客車右前側機慢車道行駛,雖一度左偏進入系爭大客車所行駛車道,惟於畫面0分31秒時駛回機慢車專用車道,畫面0分36秒時原告楊金柳所騎乘機車在被告陳文生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後左偏碰撞系爭大貨車右側而人車倒地。
3、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原告楊金柳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之時點,原告楊金柳係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與被告林士正係行駛於不同之車道,且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已在原告楊金柳左前方,原告楊金柳為閃避違規停車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偏撞擊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而原告楊金柳既與被告林士正行駛於不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楊金柳如欲變換車道,本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林士正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如前述,被告林士正在自己之車道中直行,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其有何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行為,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原告楊金柳亦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不可貿然左偏,詎原告楊金柳未注意左側由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為閃避同案被告陳文生違規停放於其所行駛機慢車道之系爭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偏,因而撞擊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自難認被告林士正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4、原告楊金柳雖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前後左右均有攝像鏡頭,可將車體周遭畫面即時顯現於駕駛座前之螢幕上,是其可預見右方機慢車道上既有同案被告陳文生違規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且原告楊金柳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機慢車專用道,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一度左偏至被告林士正所行使之快車道,極有可能為閃避同案被告陳文生所違規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而再次左偏靠近快車道,被告林士正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之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云云(調字卷第18頁、訴字卷二第17至21頁)。惟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係以:「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士正所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係與原告楊金柳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係併行於不同車道,且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已在系爭重型機車左前方如前述,縱案發路段機慢車專用道上有共同被告陳文生違規停放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林士正可合理信賴原告楊金柳縱欲閃避,亦會注意左方車輛,從而選擇減速或暫停以禮讓直行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先行,難認被告林士正有預見原告楊金柳不顧左方行駛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貿然左偏肇致兩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從而即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指涉案情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最高法院22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例意旨係以:「當路狹人眾之處,汽車司機自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汽車至某縣城內大街路狹人眾之處,乃於某孩在車之前方意欲橫穿馬路之際,並未察覺,迨街人噪吼某孩已至車邊,始加注意,以致煞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原審認為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非無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則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中有關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頭已併行於原告楊金柳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左前方如前述,自難謂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林士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原告楊金柳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士正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既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有未與原告楊金柳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過度靠近系爭重型機車之行為,則原告楊金柳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左偏,實為被告林士正所難預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士正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29日府交運字第1081384270號函覆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亦同此見解可參(訴字卷一第215至218頁,翻印自系爭刑事案卷警卷第11頁及其背面、簡上卷第77頁)。另原告楊金柳前對被告林士正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為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乙情,亦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明確,益見被告林士正主張其無過失責任等語,洵足採信。。
5、綜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士正駕駛系爭營業用大客車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且車頭已在系爭重型機車左前方,可合理信賴原告楊金柳縱為閃避前方之違規車輛而欲變換車道,亦會注意左方直行車輛及安全距離,原告楊金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突然左偏,實非被告林士正所得預見,自難謂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則原告楊金柳、王進福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林士正不法侵害權利,請求被告林士正應與共同被告陳文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楊金柳雖請求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進行現場模擬(訴字卷一第85頁)、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訴字卷一第232頁)、委託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會或其他第三方學術鑑定單位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云云(調字卷第21頁、訴字卷二第23頁),惟本件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據該影像紀錄已可清楚明瞭案發當時情況以認定兩造過失情形,且本件已歷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復經作成覆議研議結論,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所為雙方過失責任之認定均如前述,應認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6、本件原告楊金柳、王進福主張被告林士正就系爭車禍事故過失不法侵害渠2人權益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上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林士正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渠等權利,請求被告林士正之僱用人即被告興南客運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金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生給付96,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王進福請求被告陳文生賠償其損害部分,及原告楊金柳、王進福請求被告林士正、興南客運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楊金柳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楊金柳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楊金柳、王進福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