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輔佐人即被告之兄 胡慶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6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慶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記載:被告胡慶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因輕度智能障礙,於民國93年12月8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表示理解,且尚能切題回答,並表示知道酒後駕車係係不法行為,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是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本院審理中自承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已嚴重影響大眾安全,且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業經執法機關大力宣導,被告明知仍執意為之,難認其經本件起訴審判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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