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號、第3680號、第4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仲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零錢約300至400元」之記載,更正為「零錢3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母親 林寶連
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犯行,被告砸毀車窗之目的乃為行竊車內之財物,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惟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本院認被告於所犯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欠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將竊取之金牌1面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15至116頁),然卷內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純屬空言,尚不足採信,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物品,經被害人 廖清 領回乙節
,有尋(破)獲案件資料附卷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2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據被告供稱已
經丟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22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實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郭仲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郭仲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郭仲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㈠金牌1面(重量約5分)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㈡現金300元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廖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0號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111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郭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智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騎乘其母親林寶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宮廟「天玄聖海宮」(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 陳世煌 所管領,懸掛於神像上重量約5分重之金牌1面,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金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嗣經陳世煌於翌(22)日9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見 鄭滄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砸毀該車之左後車窗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零錢約300至4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滄甫。嗣經鄭滄甫於同日17時3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於111年4月27日2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廖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廖清 於翌(28)日9時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煌、鄭滄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訊據被告郭仲智對於涉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嫌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世煌所管領之金牌1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滄甫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砸毀左後車窗,車內之零錢約300至400元並因而失竊等事實。4證人 簡宇陞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曾進入告訴人鄭滄甫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內之事實。5證人及被害人廖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廖清所有之機車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現場相片6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相片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嫌之事實。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現場相片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仲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約5分重金牌1面,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遭被告變賣,然被告變賣該金牌所得之2,500元,則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未扣案之零錢約300至400元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與上開2,500元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吳欣恩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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