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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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清涓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林清涓因侵占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准予釋放,嗣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被告業於民國105年4月1日到案,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茲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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