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訴請判決撤銷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以及內政部與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判決本案土地依原出租人即所有權人 林金龍 於民國70年3月25日死亡當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民事判例、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83252號函令、內政部72年2月1日72台內地字第135906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限制應於繼承開始1年內,即71年3月25日前,繼承出租人 鄭林美津 、 林榮源 、 賴玲玉 等11人將本案土地出售給予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聲請人等優先承購權之人。訴請判決本案土地迄今達30年,未出售予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聲請人等之優先承購權者,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應由新竹市政府代為出售等語。核該聲請內容並非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