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大仁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接送洗腎病患往來住處、醫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
3月2日5時27分許,因擬接送洗腎病患而駕駛前開汽車沿高雄縣路○鄉○○村○○路(雙向各1線道,且未劃設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46-1號前方之際,本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頭部位撞擊適沿該路段東側步行之 蕭蘇阿緞 (00年00月00日生),蕭蘇阿緞因而倒臥在地,受有腦幹顱內出血、頸椎第1、2節骨折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猶於同日7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偵審程序中,就其平日以駕駛前開汽車接送洗腎病患為業,且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致蕭蘇阿緞死亡,及其應對該死亡車禍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俱相符合。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前開汽車撞擊路邊之行人蕭蘇阿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末蕭蘇阿緞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一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則蕭蘇阿緞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據,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蕭蘇阿緞死亡,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犯行,且被告已與蕭蘇阿緞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
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任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蕭蘇阿緞之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蕭蘇阿緞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丙○○│新臺幣伍拾│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止││乙○○│萬元│,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月於十五日支付新臺幣捌仟肆││ 蕭國裕 ││佰元(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有一期未支付,││ 蕭佑任 ││視為全部到期。││ 蕭鈺倫 ││││顏 蕭淑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