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8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0.353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3529公克),此有該中心98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284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