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3日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對照表各1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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