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文謙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郭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侵占│├────────┼────────┼────────┤│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底某日至│103年5月29日│││102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63號│字第1017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104年度中簡字││事實審││第1277號│第186號││├────┼────────┼────────┤││判決│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104年度中簡字││判決││第1277號│第186號││├────┼────────┼────────┤││判決│104年2月4日│104年4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第1065號│字第5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