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桿組件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諺明知其並非「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有代表簽約、採購權之人,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用上開公司行號名義,以發送電子郵件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鋒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擎公司)員工 陳芷芸 聯繫,佯稱欲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云云,致鋒擎公司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期間,陸續出貨交付謝明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嗣鋒擎公司察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並無「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公司」,且謝明諺並未獲「明鴻企業社」同意、授權,亦未依約付款,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鋒擎公司委由 林殷世 律師、 許佩寧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謝明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59、116頁),核與告訴人鋒擎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林殷世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至6、43、56、61至65頁),並經證人即鋒擎公司代表人 陳達義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4至56頁),復有「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採購單影本、鋒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採購單指定送貨地點Google街景圖、告訴人發給「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之律師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明鴻企業社」聲明書影本、銷貨簽收單影本(見他卷第9至36頁)、告訴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之對話截錄内容、112年1月11日電子郵件、4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8月1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67至10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假藉「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企業社」、「
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致告訴人多次將其所訂購之連桿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⒊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無履約之真意而假藉「明鴻國際貿易企業社」、「明鴻企業社」、「明鴻公司」等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特定規格之連桿,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並未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57萬828元之連桿組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