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夏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夏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夏富於民國110年5月3日7時42分、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與青島街口時,見 利蕙綾 停放在此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水泥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己配戴,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利蕙綾 發現失竊,故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夏富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利蕙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提供之與失竊安全帽同款商品之網路照片、和解書。
三、被告梁夏富固辯稱:我對當時的事情已無印象云云。然查,被告前揭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原係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進入熱河一街132巷口,約經1分30秒後,於同日
7時44分許騎乘機車駛出巷口時,已改為配戴灰色全罩式安全帽,且該頂安全帽與告訴人失竊之安全帽特徵相似,失竊現場並遺留有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同款商品照片在卷可稽,據此,堪認竊取被害人安全帽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見被害人之安全帽放置在此,即率爾竊取該頂安全帽,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犯後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安全帽價值為2,500元,被告事後雖未能返還該安全帽,惟已向被害人賠償3,5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可見其仍致力彌補自己對他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罹有亞急性譫妄、非特定的認知障礙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可見其身心狀況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500元作為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同時達到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效果,參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