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詹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拉行獨輪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往永仁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西路與北屋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所拉之獨輪車向左傾倒,撞擊同向、於其左側、由訴外人 曾潮豐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32,437元,考量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259元(含零件1,242元、工資10,916元、烤漆9,101元),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則不待其舉證。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則須證明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其後拉之獨輪車向左傾倒,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已證明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免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修復金額含零件12,420元、工資10,916元、烤漆9,10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42元【計算式:12,420元(零件費用部分)×1/10(折舊利率)=1,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0,916元、烤漆9,101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21,259元【計算式:1,242元(零件費用)+10,916元(工資費用)+9,101元(烤漆費用)=21,2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9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於112年4月1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