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素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素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素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350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97號被告莊素臻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阿柳 水果行內,徒手竊取 羅志銘 所有之葡萄4串、蘋果8顆(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羅志銘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羅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素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銘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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