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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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聲請人 莊秀春 即郝鄰居企業社非訟代理人 林軍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震宇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
1萬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料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若未記載,本票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經查:聲請人持有的前述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前述本票為無效的本票(參見附卷之本票影本)。
持有無效本票的持票人,當然不能以無效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的聲請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