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
131、132、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情事,係因遭冒名購買9215-FX號自小客車,且自始至終均未收到違規通知,直到97年6月3日經郵局通知遭法院凍結郵局定存,始知遭冒名購車之事;而受處分人早已於93年10月8日向監理所申訴遭人冒購9215-FX號自小客車,嗣後亦親自到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筆錄,烏日分局並將此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尚未完成調查結果的法定流程即開立裁決書,受處分人因不諳法律,以為至監理所及烏日分局辦好手續即已完成申訴,且受處分人長期在大陸工作,每隔2個月始回台1次,從93年至97年間皆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受處分人僅為單親媽媽,家計負擔沉重,僅因不知正確法律救濟途徑而造成錯過聲明異議之期間,致需負擔莫須有之罰鍰,實屬冤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名義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①92年7月22
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②另於92年7月31日22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處(德河公司前),因「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隊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逾期即依主文之規定處罰。③再於93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特三號道路)處,因「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時速超速24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逾期即依主文之規定處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3年10月8日起,即遷入臺中縣○
○鎮○○里○○鄰○○路168之6號,迄96年2月7日止均未變更,亦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則分別於:①96年1月16日作成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臺中縣○○鎮○○路168之6號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6年
1月19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縣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②96年10月20日作成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整,逾期即依主文之規定處罰),並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臺中縣○○鎮○○路168之6號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4年10月24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縣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③94年11月23日作成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400元整,逾期即依主文之規定處罰),並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臺中縣○○鎮○○路168之6號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4年11月30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縣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上開3份裁決書均已合法寄存送達。
㈢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11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
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法院審理聲明異議之案件,首須審核該案件是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若逾期始聲明異議,因該異議不合法律之程序,即應予以駁回,無庸再為實體有無理由之認定,本件既有上開不合法律程序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