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聲請人 陳勝吉 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於民國101年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01年7月6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36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