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108年度易字第873號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啓達選任辯護人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7、1057、1240號、108年度偵字第748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啓達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08年1月22日、3月19日採尿前2、3天、108年5月27日採尿前2天,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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