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26號原告 彭柏崴
張文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
胡仁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彭柏崴、張文怡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9,788元(含資遣費52,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3,500元、代墊款3,788元)、34,581元(含工資29,144元、資遣費4,060元、健保費1,377元),及提繳勞退金6,188元至原告張文怡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文怡。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110,55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其中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及勞退金合計105,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元(1,220元-740元=480元);另原告張文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