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宜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宜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范宜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共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0年3月30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號1-3部分,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6部分,亦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受刑人既經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之1-6等6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則前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審酌各情,在附表6罪中最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及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相類似之毒品案件,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年10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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