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0年度偵字第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轉匯給他人,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於通訊軟體LINE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hv333」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5日,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ID「whv333」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於109年8月11日及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嗨購客服」傳送訊息給丙○○,佯稱:只要在嗨購網站上操作,幫購物網站提升流量曝光度,就能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21時37分許、8月29日15時40分許、9月4日16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9,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再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2日0時20分許、8月29日21時14分許、9月5日2時40分許,分別提領7,000元、7,000元、5,600元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並因之獲得於109年8月5日至9月8日期間每日5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迨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有與LINEID「whv333」之人以外之第三人聯絡,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whv333」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並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1萬3千元,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匯款單據存卷可參,使告訴人之損害受到填補。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行為分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住(見金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得1萬元報酬(見偵卷第40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3千元,其賠償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贓款,皆已由被告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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