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商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1爭鮮乾栗仁1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蔘茸藥酒(空瓶)1瓶、編號3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部分,則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藥酒完畢之部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爭鮮乾栗仁
1包
50元
2
參茸藥酒(300ML)
1瓶
60元
3
百吉冰沁蘇打冰棒
1枝
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03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內,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之爭鮮乾栗仁(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包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又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陳列待售之參茸藥酒(300ML,價值60元)1瓶、百吉冰沁蘇打冰棒(價值25元)1枝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陳政宏 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商志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政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百吉冰沁蘇打冰棒1枝與參茸藥酒之空瓶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