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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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51號抗告人 李明芬 住台南市○區○○街1段1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抗告人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選任柏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2年9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2年10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雯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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