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1231號上訴人 汪怡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薇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9年6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9年7月3日,上訴人遲至109年7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