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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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季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萱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
9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3月30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0年5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季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先於緩刑期間前之109年3月3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0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
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前於109年3月30日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另行犯罪,自不能以被告曾犯後案傷害案件,即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而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