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6號上訴人 朱亞娣 被上訴人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坤祥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召開辦理「106-109年校園社區化改造計畫-友善育兒空間之新(擴)建幼兒園園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關既有建物搬遷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7萬6,200元本息(下稱原起訴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6、
7、8、11、13、15、1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858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285、286頁),核其追加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基隆市○○區○○○路0巷0○0號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所生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準此,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生前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獲配系爭宿舍。甲○○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續借伊居住使用,兩造並於同年9月25日簽訂「基隆市武崙國民小學眷舍房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惟被上訴人因承辦系爭工程,需使用系爭宿舍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宿舍合稱系爭房地),要求伊遷讓並返還系爭宿舍,被上訴人並就伊狀況如何解決乙事於108年6月24日召開辦理系爭協調會議,作成申請市府改配宿舍、申請市府搬遷補助費、伊另覓有關單位陳情爭取優惠措施等三個方向同時進行作業,最後執行方案依伊之選擇決定之決議(即系爭協議),嗣被上訴人欲改配無人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國民小學宿舍予伊,伊不同意。又基隆市政府現已無搬遷補償費之政策,無法發給伊搬遷補償費,惟系爭協議應屬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伊預估之搬遷補償費247萬6,200元。又伊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宿舍而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不堪,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5年間應依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比照委任標準給予甲○○搬遷補償費150萬元,竟未給付,而欺瞞甲○○,表示僅給予12萬元作為搬遷費,惟伊等未同意而未搬離系爭宿舍,故伊得以應取得之搬遷補償費150萬元抵償作為購入系爭房地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損害,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賠償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之損失749萬元(計算式:〈247.62平方公尺×0.3025〉×10萬元/坪)、伊自建地上物修理費60萬元及24個月租金損失19萬2,000元(每月8,000元租金×24月=19萬2,000元),共858萬2,000元(計算式:30萬+749萬+60萬+19萬2,000=858萬2,000),爰擇一依系爭協議及處理要點第5、6、7、8、1
1、13、15、1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8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就原起訴聲明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教育署)核定承辦系爭工程,得依系爭借用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予伊。又系爭借用契約無搬遷補償費之約定,系爭協議第2點所指伊代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搬遷補償費,伊對申請結果無決定權,亦不負有給付義務。況使用借貸契約屬無償契約,系爭宿舍為配合政府政策而予以收回,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亦無補償必要。另基隆市政府於95年9月20日函知各學校自96年1月1日起,退休人員或遺眷申請自願遷讓眷舍不再核發搬遷補償費,伊並轉知甲○○,惟甲○○及上訴人不願搬遷,伊並無違法或欺瞞上訴人之情事。另各機關學校之眷舍房地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經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始得適用處理要點之規定,系爭宿舍用地因系爭工程而有公用必要,並無辦理標售之情形,自無處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依處理要點規定主張應獲發補償費,兩造亦未達成由上訴人以應獲發補償費1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宿舍原係被上訴人配予被上訴人之工友即上訴人之配偶甲○○之職務宿舍,甲○○於104年8月18日死亡,乃由被上訴人續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借用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承辦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間發函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收到終止契約通知,嗣已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予被上訴人;又兩造於108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作成系爭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7頁),並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函及附件查核報告表、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甲○○戶籍謄本、系爭借用契約、通知搬遷函、回執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3至229頁、65頁、原審卷17頁、本院卷211至221頁、原審卷23至29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承辦系爭工程為由,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其應依系爭協議及處理要點第5、6、7、8、11、13、15、18條規定,給付伊搬遷補償費、賠償伊系爭房地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共858萬2,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作成系爭協議(見原審卷23至29頁),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係代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改配宿舍或搬遷補償費,並非被上訴人有給付搬遷補償費之義務,且兩造對於搬遷補助費之具體數額並未討論,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說明,兩造間並未依系爭協議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償費之債權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兩造間成立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搬遷補償費云云,自不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比照委任標準
發給甲○○150萬元之補助費云云。查處理要點第6、7條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各機關學校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擬辦理騰空標售者,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辦理。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可知適用處理要點給付補償費之前提為眷舍房地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經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理騰空標售。查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宿舍無償借用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有公用必要而向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宿舍既有公用必要,自非辦理處理要點所載無保留公用必要而標售之情形,顯無處理要點之適用。再參以基隆市政府95年9月20日函載明,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退休人員或遺眷申請自願遷讓眷舍,自96年1月1日起不再核發搬遷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並轉知甲○○上情,有上開基隆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其上並有甲○○簽名,見原審卷151頁),足見甲○○已知悉自96年1月1日起不再核發搬遷補償費一事,惟甲○○及上訴人不願搬遷,甲○○過世後,兩造簽訂系爭借用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或欺騙上訴人之情事。又依系爭借用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需拆除系爭宿舍時,得終止借用契約,上訴人應配合搬遷,並交還借用之宿舍予被上訴人,並無搬遷補償費約定,有系爭借用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7頁)。被上訴人因承辦系爭工程有拆除系爭宿舍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報請基隆市政府獲准,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函及附件查核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23至227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用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並無違法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致其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另本件並無處理要點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處理要點第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搬遷補償費,伊得以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150萬元抵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遑論上訴人全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進而依處理要點第5、6、7、8、11、13、15、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賠償409地號土地之損失749萬元【計算式:(247.62平方公尺×0.3025)×10萬元/坪】、伊自建地上物修理費60萬元及24個月租金損失19萬2,000元(每月8,000元租金×24月=19萬2,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萬6,200元(搬遷補償費247萬6,200元+30萬元=27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處理要點第5、6、7、8、11、13、15、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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