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94年4月13日前某日分別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修正前藥事法第8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1項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