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3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3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506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實現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452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及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9,598元【計算式:690,452×5%×(4+4/12)=149,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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